二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發(fā)現來訪人中有精神病人的,應當及時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區(qū)、單位或者監(jiān)護人將其接回。
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訪工作人員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qū)、單位或者監(jiān)護人將其帶回。
二十五條 信訪人不遵守本條例十三條、十五條的規(guī)定,影響接待工作的,信訪工作人員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批評教育無效的,信訪工作人員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qū)、單位或者監(jiān)護人將其帶回。
二十六條 在接待場所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收繳,必要時可以請求所在地公安機關收繳。
二十七條 對于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國稅機關應當立即在職權范圍內依法采取措施,果斷處理,防只良影響的發(fā)生和擴大。同時,報告上級國稅機關和本級黨委、政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國稅機關及其信訪工作人員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四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
二十八條 各級國稅機關根據職責權限和信訪事項性質,按照下列方式辦理信訪事項:
(一)對本機關依法應當或者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上級國稅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送上級國稅機關;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轉送、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二十九條 各級國稅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依法、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要建立初信、初訪首辦責任制,盡可能把群眾反映的問題解決在首訪環(huán)節(jié)。對于疑難信訪問題,要實行領導包案處理制度。
對發(fā)生越級集體上訪的,所涉及的單位負責人接到通知后應及時趕赴現場,積極主動地協助做好信訪人的接待、疏散和勸返工作。
三十條 辦理信訪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三十一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稅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三十二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稅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 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的,予以支持;
(二) 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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