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爭議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對已存在的仲裁結果如何對待?我們不妨和商事仲裁做個比較。對商事仲裁結果,當事人一方不服,可以申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法院的具體做法有:(1)符合條件撤銷仲裁裁決。當事人可以重新約定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訴;(2)不符合條件駁回申請;(3)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委可以決定重新仲裁或者拒絕仲裁。法院對于仲裁裁決只是從程序上予以處理,予以撤銷或者駁回,并不對仲裁裁決涉及的實體問題進行判決。而反觀勞動仲裁,依據最高法院對勞動部的答復文件,法院不能對勞動仲裁裁決作出任何評論,不能撤銷或駁回,只能對勞動仲裁涉及的實體問題進行判決。勞動糾紛的解決,勞動仲裁是勞動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權利。如果揣摩立法者的意圖:勞動仲裁只是解決勞動糾紛的第一道防線,勞動仲裁解決不了的,再由第二道防線法院來解決。而仲裁法解決的商事糾紛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對于商事糾紛,當事人有選擇權,可以選擇仲裁,也可以選擇訴訟。仲裁以后,如果對仲裁結果不服,有權申請法院撤銷,法院撤銷仲裁裁決以后,當事人仍然可以選擇仲裁或訴訟。
這樣看來,除了法院審理的事項必須受勞動仲裁裁決事項范圍限制外,法院對勞動糾紛作出的判決結果可以不受勞動仲裁的影響。對同一個事項的處理,勞動仲裁裁決和勞動糾紛判決可以是兩個毫不相干的產物。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法官完全可以對仲裁結果置之不理,獨立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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