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fā)放,根據國家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衡水市實際,制定最新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政策。
第一條 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征繳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適合衡水市發(fā)展實施的《衡水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失業(yè)保險費(以下統(tǒng)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征繳辦法和本細則所稱地方稅務機關是指各級地方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稅務稽查局。
第四條 征繳辦法和本細則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統(tǒng)稱為繳費人。
繳費個人包括繳費單位所屬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自由職業(yè)者。
第五條 繳費單位以單位實際發(fā)生的工資總額作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繳費個人以個人全部工資收入作為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
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tǒng)計局規(guī)定列入工資總額統(tǒng)計的項目計算。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率依照國務院和省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jiān)督檢查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繳費基數核定和稽核等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費款征收、欠費催繳、繳費檢查和有關違章處罰等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管理工作,對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支出全過程進行監(jiān)督。
國庫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入庫核算、報解等工作。
第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在確定社會保險費征繳管轄范圍時,原則上應與稅收管轄范圍一致,對同一繳費人的稅、費統(tǒng)一管理,按照規(guī)定的社會保險費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原行業(yè)統(tǒng)籌企業(yè)、中央直屬軍工企業(yè)和省屬農墾企業(yè)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由省地方稅務局直屬機構負責征收;失業(yè)保險費由繳費人參保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九條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地方稅務機關編制全省社會保險費年度征收計劃,經省財政部門審核后,于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各設區(q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當地統(tǒng)計部門。提供的上年度勞動工資統(tǒng)計年報和社會保險統(tǒng)計資料,參考本年實際征收情況,提出下年度征收計劃建議書,經財政部門審核后,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分別上報省級主管部門,作為編制下年度全省社會保險費征收計劃的參考依據。
第十條 財政部門負責基本養(yǎng)老保險調劑金和失業(yè)保險調劑金的繳撥工作。每年年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下達全年省級調劑金預繳計劃,各設區(qū)市通過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按月預繳。省與各市定期進行清算。凡不按規(guī)定上劃的,省將扣減對各市的轉移支付資金用于補足省級調劑金。
設區(qū)市對縣(市、區(qū))基本養(yǎng)老保險調劑金和失業(yè)保險調劑金(統(tǒng)籌金)的具體繳撥辦法,由各市自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社會保險登記制度。保險登記辦法按照國務院和省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建立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制度。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對繳費人提供的有關證件、資料應當及時審核,符合規(guī)定的予以登記。
繳費人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時,填寫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表,地方稅務機關不核發(fā)繳費登記證件。
第十三條 繳費人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及社會保險登記表復印件;
(二)稅務登記證、營業(yè)執(zhí)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zhí)業(yè)證件;
(三)銀行賬號證明;
(四)以個人名義參加社會保險的,提供居民身份證、職工養(yǎng)老保險手冊或者其他合法證件;
(五)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在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時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合理劃分管轄權限。
(一)繳費人基本養(yǎng)老保險和失業(yè)保險在同一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由同級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一并征收兩種保險費;
(二)繳費人基本養(yǎng)老保險和失業(yè)保險不在同一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分別到相應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基本養(yǎng)老保險繳費登記和失業(yè)保險繳費登記。原行業(yè)統(tǒng)籌企業(yè)、中央直屬軍工企業(yè)和省屬農墾企業(yè),在省地方稅務局直屬機構辦理基本養(yǎng)老保險繳費登記;在失業(yè)保險參保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失業(yè)保險繳費登記;
(三)設區(qū)市地方稅務機關和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繳費人的實際情況,協(xié)商確定繳費登記的辦理地點。
第十五條 繳費人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手續(xù); 自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手續(xù)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證件和資料到原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手續(xù):
(一)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表;
(二)工商變更登記表、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變更的證明;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核發(fā)的社會保險登記證、社會保險登記表以及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復印件;
(四)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社會保險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人提交的證件、資料進行審核后,按照規(guī)定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手續(xù)。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二十日內,結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罰款,持地方稅務機關開具的已結清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罰款證明, 自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xù)。
繳費單位自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xù)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注銷的文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手續(xù)。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每月三日前向同級地方稅務機關反饋繳費人上月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的情況。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費按月征繳。繳費人應當于每月三日前,分別向主管養(yǎng)老保險和失業(yè)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如實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增減變動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人報送的申報表和有關資料即時審核,對申報資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guī)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申報表簽章核準;對不符合規(guī)定的申報表提出審核意見,退繳費人修正后再次申報; 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自收到繳費申報資料之日起二日內審核完畢。
社會保險費申報表的樣式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繳費人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在一地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以通過郵寄、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繳費單位未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或者未按規(guī)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繳費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根據該繳費單位的經營狀況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并責令限期申報;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xù)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guī)定結算;繳費單位逾期仍未申報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征繳辦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繳費單位稽核時,對因繳費單位參保人數和繳費基數不實等原因造成瞞報、漏報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其發(fā)出社會保險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繳費單位按照規(guī)定補辦申報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每月十日前,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人當期的分戶申報情況,但年終決算時,可適當延期。
第二十三條 繳費人必須于每月十日前,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章核準的社會保險費申報表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繳費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以銀行轉賬方式繳納。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的應繳數額向繳費人開具稅收通用繳款書,繳費人持票到其開戶銀行繳納;
(二)以現金形式繳納。地方稅務機關向繳費人開具稅收通用完稅證直接收取費款,并匯總繳入國庫;
(三)經地方稅務機關批準的其他繳納方式。
第二十五條 繳費單位有征繳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不能按期或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需辦理緩繳的,必須在規(guī)定的繳費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提出緩繳申請,并提供地方稅務機關規(guī)定的證明材料。社會保險費緩繳申請應當載明緩繳的險種、數額、費款所屬時間以及申請緩繳的期限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的緩繳申請在繳費期限內予以審批。繳費單位經批準緩繳的費款,在批準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逾期未繳的,地方稅務機關從緩繳期限屆滿次日起開始加收滯納金。
繳費單位的緩繳申請未獲批準,超過繳費期限的,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征繳辦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繳費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后,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責令限期繳納。責令限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后,繳費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拒不繳納的,地方稅務機關除按規(guī)定加收滯納金以外,經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采取征繳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措施強制征收。
地方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征收措施時,對繳費單位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征收。
第二十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三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繳費單位繳納應繳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查封,并歸還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繳費單位仍不繳納的,經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拍賣、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費款。
第三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采取社會保險費強制征收措施時,必須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zhí)行,并書面通知被執(zhí)行人。
第三十二條 繳費單位發(fā)生合并、分立及其他改組情形或改變經營方式之前,必須向主管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其繳費義務的承續(xù)關系。未報告并有欠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承續(xù)關系,地方稅務機關征收費款、滯納金。繳費單位發(fā)生解散、撤消、破產等情形之前,必須向主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報告。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參加其清算組織,清繳社會保險費。
企業(yè)實施破產的,所欠社會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 繳費人對應繳納或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有異議的,必須先繳納社會保險費,然后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重新核定。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核定的數額多退少補。
第三十四條 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依法查出的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部門的處理決定、意見書,將應收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按照規(guī)定的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并將結果及時回復有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于每月十五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反饋繳費人上月的繳費和辦理緩繳情況。
繳費人以銀行轉賬方式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稅收通用繳款書第六聯(lián)和分戶的明細情況;繳費人以現金或其他形式繳納的,地方稅務機關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分戶的明細情況和相關記賬憑證。
地方稅務機關向繳費單位開具稅收通用繳款書或稅收通用完稅證時,應將單位繳納金額和個人繳納金額分別列示。
第三十六條 繳費人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費款的實際到帳時間記入個人賬戶和個人繳費記錄。
第三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比照稅收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社會保險費收入仍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人監(jiān)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繳費人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變更或注銷繳費登記的情況;
(二)繳費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三)繳費單位代扣代繳的情況;
(四)繳費人欠費繳納情況;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它內容。
第三十九條 繳費人未按規(guī)定接受地方稅務機關征繳管理和監(jiān)督檢查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繳費人稽核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繳費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
(二)繳費人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注銷登記的情況;
(三)繳費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人數情況;
(四)繳費人的繳費工資基數情況;
(五)社會保險待遇和享受者的條件以及生存狀況;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它內容。
第四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派出人員進行社會保險費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社會保險費檢查通知書。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行使勞動行政監(jiān)察、稽核職權,派出人員進行社會保險費調查和檢查時,應當出示執(zhí)法證件。
第四十二條 征繳辦法和本細則施行前繳費單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一并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四十三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應當建立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定期聯(lián)席會議制度,協(xié)商解決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全額繳入國庫,不得截留、挪用,所需征收經費列入預算,由各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四十五條 征繳辦法及本細則所稱“以上”、“日內”、“日前”、“屆滿”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四十六條 征繳辦法及本細則所規(guī)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超過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