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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最新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受賄數(shù)額

更新:2023-09-16 19:16:01 高考升學網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29日經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刑法加大了對腐敗犯罪的懲處力度,如增加規(guī)定對重大特大貪污受賄犯罪分子可采取終身監(jiān)禁,不得減刑、假釋。

  刑法的這項修改具體為,在原刑法第383條中增加一款規(guī)定,對犯貪污、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jié)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zhí)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jiān)禁,不得減刑、假釋。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喬曉陽此前表示,對貪污受賄數(shù)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特別是其中本應當判處死刑的,根據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依法減刑為無期徒刑后,采取終身監(jiān)禁的措施,有利于體現(xiàn)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維護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這類罪犯通過減刑等途徑服刑期過短的情形,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瑫r,修改后的刑法還修改了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刪去對貪污受賄犯罪規(guī)定的具體數(shù)額。

  在原刑法中對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是按照“10萬元(人民幣,下同)以上”“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不滿5000元”等幾類貪污數(shù)額進行定罪處罰。此次修法過程中,有意見認為實踐中規(guī)定數(shù)額雖然明確具體,但此類犯罪情節(jié)差別很大,情況復雜,單純考慮數(shù)額,難以全面反映具體個罪的社會危害性等。

  本次刑法修改對貪污受賄犯罪則相應規(guī)定三檔刑罰,即貪污數(shù)額較大或者情節(jié)較重,數(shù)額巨大或者情節(jié)嚴重,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jié)特別嚴重。同時新法對數(shù)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特別重大損失的,保留使用死刑。

  據知,刑法修正案(九)將于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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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賄犯罪是受賄等職務犯罪的重要誘因和源頭,司法實踐中,行賄人因行賄而得到的各種“好處”并沒有被全面追繳。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黃芳研究員日前公開提出,要打好反腐敗的“殲滅戰(zhàn)”和“持久戰(zhàn)”,完善刑事立法尤為重要。應修正刑法中關于行賄犯罪的規(guī)定,對于貪腐類案件,應既追繳行賄人因行賄而獲得的物質利益,也剝奪因行賄而獲得的非物質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晉級提干等。

  貪賄罪5000元起刑點幾乎成“擺設”

  黃芳對法晚記者稱,我國《刑法》第383條對于貪污、受賄罪的起刑點是5000元,不滿5000元如果情節(jié)嚴重也可以構成犯罪。5000元至5萬元,最高刑可以判處10年有期徒刑;5萬至10萬元,最高刑可以判處無期徒刑;10萬元和10萬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判處死刑。

  這些規(guī)定從1997年以來一直存在于我國的《刑法》中,刑罰不可謂不重,但這些年來我國的腐敗態(tài)勢卻日益嚴峻。

  從司法實踐來看,在我國大多數(shù)地區(qū),起刑點5000元的標準幾乎都成了擺設,很少有人會因為貪污受賄5000元而受到刑事追究!缎谭ā芬(guī)定可以判到死刑的10萬元,在一些地方甚至還不是起刑點,這些都嚴重損害了立法權威。

  造成這種現(xiàn)象有兩個原因,一是隨著我國反腐敗的深入,一個個被揪出的大老虎,貪污受賄數(shù)額動輒上億元,科級干部貪污受賄數(shù)額過億的也不少。而按照刑法規(guī)定,貪污受賄10萬元以上是一個量刑檔次,立法太粗糙,無法罰當其罪,而貪污受賄10萬元和數(shù)十億元的社會危害性顯然有天壤之別。

  二是現(xiàn)在物價比1997年我國刑法頒布時漲了好幾倍,固守當時的金額標準既不科學,也欠公平。

  黃芳對記者說,《刑法修正案(九)》對第383條進行了修改,將具體數(shù)額修改為“貪污數(shù)額較大或有其他較重情節(jié)的”、“貪污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貪污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等,應該說是一個很大的進步。

  5000元的起刑點確實需要提高,但是,由于我國不同地區(qū)的經濟發(fā)展水平差距很大,相同金額在不同地區(qū)所體現(xiàn)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不一樣,因此,如何做到實質公平,是我們面臨的一個嚴峻的現(xiàn)實問題。

  專家建議將非財產性利益納入賄賂罪范圍

  黃芳說,我國《刑法》第385條規(guī)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理論界通常認為,“財物”包括具有價值的金錢、物品以及財產性利益,而不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如安排子女就業(yè)、解決招工指標、提職晉級,乃至提供色情服務等等。

  我國于2005年10月批準加入《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公約第15條規(guī)定,賄賂本國公職人員犯罪既包括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不正當好處,也包括直接或間接索取收受不正當好處。這一規(guī)定大大拓寬了賄賂只是實體性財物的傳統(tǒng)認識,將財產性利益以及非財產性利益均包含其中。

  如果將我國現(xiàn)行《刑法》規(guī)定的賄賂范圍從“財物”擴展至“財物、財產性利益以及非財產性利益”,即“不正當好處”,一方面能夠使我國關于賄賂罪的刑事立法更加科學合理,另一方面也能反映我國作為公約締約國切實履行自己的國際義務。

  行賄所得利益應全部追繳

  黃芳表示,行賄犯罪是受賄等職務犯罪的重要誘因和源頭,司法機關對行賄罪追究不多,懲治行賄犯罪的刑事政策也模糊不清。

  黃芳建議,應修正行賄犯罪的刑法規(guī)范,對于貪腐類案件,既應追繳行賄人因行賄而獲得的物質利益,也應剝奪非物質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晉級提干等,讓行賄人在行賄時考慮犯罪成本和代價。

  司法實踐中,行賄人因行賄而得到的各種“好處”并沒有被全面追繳。例如,在房地產領域,因行賄而得到的土地并未因行賄罪受賄罪的成立而予以追繳。

  黃芳說,我國《刑法》第390條第2款規(guī)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一規(guī)定可能成為行賄人逃避處罰的“避風港”。

  根據《刑法》第64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由此,追繳行賄所得到的好處沒有法律障礙。但在行賄人被免除處罰的情況下,如何追繳其非法所得就成為一個問題。

  黃芳建議,有必要將第390條第2款的內容修改為“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但因行賄所得到的利益應該予以全部追繳”。

  這樣,一旦受賄犯罪成立,就可以確定行賄所得好處的范圍,即使不追究行賄人的行賄罪,也可根據受賄人的有罪判決而追繳行賄人因行賄而得到的全部好處。

  取消介紹賄賂罪按行受賄共犯論處

  我國《刑法》第392條規(guī)定,介紹賄賂罪是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即行為人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進行聯(lián)系、溝通、撮合等,以促使賄賂得以實現(xiàn)。該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

  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而介紹賄賂罪法定最高刑僅為3年有期徒刑。在現(xiàn)實生活中,很多賄賂犯罪都由介紹者牽線搭橋,促成權錢交易、權利交易以及權色交易。

  有些介紹人甚至是這些交易的始作俑者,更應對其以相應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否則,介紹賄賂罪將成為行受賄犯罪的避難所。

  因此,盡快取消《刑法》中的介紹賄賂罪,對相應行為分別以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處罰,對于打擊賄賂犯罪、減少腐敗現(xiàn)象發(fā)生,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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